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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标权的抗辩事由关于商标权用尽的构成条件

首页 > 商标注册 发布日期:2023-05-10

所有国家或地区的商标法还均笼统地规定,商标权人有合法的理由反对的,商标权也例外地不用尽。那么,商标权用尽到底要遵循什么条件呢?颜会计小编认为,由于商标权用尽主要是从限制商标权的角度出发的,商品是适用商标权用尽的最主要条件,商标标志也会所有涉及,下面和颜会计小编一起来看看商标权用尽的具体构成条件吧!

所有国家或地区的商标法还均笼统地规定,商标权人有合法的理由反对的,商标权也例外地不用尽。那么,商标权用尽到底要遵循什么条件呢?颜会计小编认为,由于商标权用尽主要是从限制商标权的角度出发的,商品是适用商标权用尽的最主要条件,商标标志也会所有涉及,下面和颜会计小编一起来看看商标权用尽的具体构成条件吧!

侵犯商标权的抗辩事由关于商标权用尽的构成条件

世界各国商标法在规定商标权用尽原则的同时往往又对该原则的适用施加了一定的限制,一般是对转售时的商品进行限制。如《欧共体商标条例》第13条在于第1款规定了商标权用尽原则的同时,第2款又规定,"共同体商标所有人有合法理由反对商品继续销售的,尤其是商品在投放市场后,商品质量发生变化或损坏的,上述第1款不适用。"《德国商标法》第24 条第(2)款、《英国商标法》第12条第(2)款、《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713-4条第2款、《丹麦商标法》第6 条第(2)款均有类似规定,不过这些国家对商标权用尽的限制条件似乎比《欧共体商标条例》更为严格,如《德国商标法》规定的限制条件是"商品的状况发生了变化或损害"、《英国商标法》规定的限制条件是"商品的条件已发生变化或发生损害"、《法国知识产权法典》规定的限制条件是"商品投放市场后有所变化或改动"、《丹麦商标法》规定的限制条件是"商品投放市场后商品状况已经改变或受到损害",这些规定并未限制为商品质量。当然,所有国家或地区的商标法还均笼统地规定,商标权人有合法的理由反对的,商标权也例外地不用尽。

那么,这里的商标权用尽到底要遵循什么条件呢?颜会计小编认为,由于商标权用尽主要是从限制商标权的角度出发的,主要涉及有商标商品转售时是否能够使用原商标的问题,世界各国或地区商标法主要是从商品角度来限定商标权用尽的适用范围的。但由于商标包括商标标志与商品信息两个方面,是两个方面的统一体,商标权用尽也应该考虑这两个方面。因此,尽管在商标权用尽理论中,商品是适用商标权用尽的最主要条件,商标标志也会所有涉及。具体而言,商标权用尽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条件:

(1)商标标志没有发生变化。商标标志没有变化意味着再次销售时商品上商标标志和首次销售后商品上的商标标志相同,其判断规则和前文侵犯商标权的判断中商标相同的判定标准和判断方法相同。一般而言,仅仅商标标志的大小、颜色、文字商标的字体等的变化,原则上仍视为相同商标标志。之所以要求商标标志没有发生变化,是因为在再次销售时商标标志发生变化必然意味着侵犯商标权,当再次销售时使用的商标标志近似于首次销售后商品的商标标志时,因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可能导致混淆从而构成侵权,而当再次销售时商品上的商标标志完全不同于首次销售后商品上的商标标志时,因替换了他人的商标而构成反向假冒行为,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同样构成侵犯商标权行为。

(2)除商标标志之外的商品本身的条件没有发生变化,至少是没有变劣。这也是世界各国或地区商标法所规定的内容。不过,由于商品流通形态千差万别,商品本身的"条件没有变化"仍需要清晰界定。苏州,商品分装后销售、商品经过加工后销售、旧商品翻修等,这些情况下商品的物理条件发生了部分改变,这种情况下是否不适用商标权用尽原则?商品本身的物理条件没有发生变化,但商品的说明改变了,这种情况下是否适用商标权用尽?本书认为,商标法之所以规定在商品发生变化之后不适用商标权用尽是因为此时的商品事实上已经不再是商标权人的商品,严重影响了商标权人对其商品质量的控制权,最终可能会损害商标本身的存续,最终破坏商标权人与消费者之间就商品信息的通讯系统和通讯过程。因此,上述各种形态是否侵犯商标权的关键在于商标对商品信息的传递是否正常发挥,只要商标仍然正常发挥着传递商品信息的功能,上述各种情况就不属于侵犯商标权行为,反之就属于侵犯商标权行为,因此在这一原则下我们分析以上各种情况。

首先,看商品分装。商品分装存在着不同的情况。有些商品分装后对商品质量没有任何影响,这种情况下,商品本身没有任何变化,运用原商标并不会影响商标传递商品信息的功能,因此,不属于侵犯商标权行为。而有的分装则可能会影响商品质量,甚至完全改变商品的品质,这种情况下,商品本身发生了变化,因此运用原商标就会影响商标传递商品信息的功能,这种分装就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其次,看加工。从商品的流转形态来看,商品总是从最初的原材料状态经过不同的加工程序最终成为满足消费者需求的状态的,不同的加工程序是增加商品附加值、提高商品性能、满足消费者需求的重要手段。事实上,社会的整个经济体系也是如此构造的。如果不允许加工,整个社会经济体系就无法构造与运转。加工过程中也必定会涉及商标的使用问题,因为除了最上游的加工者外,任何加工者可能都是在已有产品基础上的加工,这就意味着其加工的"原材料"是有商标的。本书认为,只要加工者正确表明了其加工者的身份以及所用"原材料"的"身份"即商标,加工行为就不会侵犯商标权。此时不允许加工者使用"原材料"的商标是不公平的,加工者就会处于一种两难困境:不指出"原材料"的商标面临着反向假冒行为的侵犯商标权指控,指明"原材料"的商标则会面临假冒的侵犯商标权指控。这大概就是美国的"Coty"案所表明的情况。当然,对于加工的产品而言,加工者的身份或者商标与"原材料"的商标必须正确标示,必须使消费者或者购买者能够清楚地通过商品上加工者和"原材料"的商标的标志认识到商品中所蕴含加工信息和原材料信息,那些故意隐藏加工者信息而突出"原材料"的加工行为当然构成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再次,看商品翻新或者修理。商品的翻新或者修理问题在专利法上也能碰到,不过这里的翻新或者修理与专利法中的翻新或者修理的情形则既有相同之处,也有区别。其相同之处在于,专利法中的某些翻新或者修理实质上是名为修理实为再造,事实上当然是侵犯他人专利权的行为。尽管商标法中的这种类型的翻新或者修理并不多见,但理论上是有这种可能的,这种情况下的名为修理实为再造当然属于侵犯他人商标权的行为。与专利法中不同的是,专利法中完全允许正常的修理,但在商标法中,正常修理或者翻新虽然也并不禁止,但是不正常的标示则有可能侵犯商标权,即有商标商品的修理者或者翻新人必须标明其修理或者翻新的情况,如果由于未正确标示而导致修理或者翻新的商品被视为新的产品,则这种情况显然构成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最后,是商品本身未变但商品说明发生了改变。商标当然属于商品说明的一部分,因为其主要目的就是传递有关商品的信息,但商品上的商品说明不仅仅有商标,除此之外还有产品成分、原料、规格、型号等信息。对于这些说明信息,一般情况下在运用原商标的情况下,这些信息是不能改变的,如将低等级商品标为高等级商品加以出卖就属于这种情况,这当然属于侵犯商标权。当然,为了产品的正确运用而在原有说明基础上附加的说明并不侵犯商标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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